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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朝辉,又名胡湘、胡洋,外号“大嘴”,男。2007年因盗窃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3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党泽奇,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清潽,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2006年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4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4月2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朝辉、柴清潽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朝辉及其辩护人党泽奇,被告人柴清潽及其辩护人王青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全朝辉、柴清潽在百度KTV二楼209房间因敬酒与杨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全朝辉、柴清潽、岳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已判刑)发生厮打,全朝辉、李某某、杨某某受伤。110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带至城镇派出所调查,后双方口头表示自愿协商解决。刘某某(已判刑)、岳某某陪同全朝辉到淅川县公疗医院八楼治疗,后李某某、杨某某在李某乙(已判刑)、李某丙等人陪同下也到淅川县公疗医院八楼换药室治疗时遇到正在换药室内包扎的全朝辉,李某某与全朝辉在换药室内争吵,随后赶来的柴清潽、金某某、刘某乙(已判刑)、靳某(已判刑)、姬某某(已判刑)也进入换药室,双方发生口角,李某乙将金某某头部戳伤,全朝辉、柴清潽、刘某某、刘某乙、靳某、姬某某、杨某乙(已判刑)、岳某某、金某某等人将李某乙、李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李某乙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7月1日金某某补充伤情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全朝辉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12月10日,李某乙伤情进行补充鉴定系重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全朝辉、柴清潽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李某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朝辉、柴清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全朝辉、柴清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全朝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发生是被害人李某某、李某乙的行为而引发,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且被告人全朝辉也是受害人,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全朝辉所造成,被告人全朝辉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全朝辉等人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全朝辉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岳某某、刘某乙等人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李某乙出具的谅解书,以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已得到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已对被告人全朝辉、柴清潽予以谅解。
被告人柴清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害人李某某、李某乙对案件的发生、恶化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柴清潽直接造成;被告人柴清潽等人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柴清潽认罪悔罪,应对被告人柴清潽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全朝辉、柴清潽和刘某某、岳某某、杨某乙、刘某乙、靳某、姬某某、金某某(七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淅川县城百度KTV一楼6666房间唱歌,后全朝辉、柴清潽、岳某某、金某某随刘永星去刘永星所在的二楼209房间倒酒,因倒酒的过程中全朝辉、岳某某、柴清潽与杨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引起全朝辉、岳某某、柴清潽与杨某某、李某某(已判刑)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全朝辉、李某某、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淅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处警后,被告人全朝辉在刘某某、岳某某陪同下先到淅川县公疗医院治疗,柴清潽、李某某等人经城镇派出所传唤处理,双方自愿协商解决。后李某某、杨某某在李某乙(已判刑)、李某丙、史天印等人陪同下也到淅川县公疗医院治疗,李某某到公疗医院病房楼八楼见到正躺在包扎室内手术床上的全朝辉,便进到包扎室内坐在手术床旁边手拿手术刀在全朝辉面前比划并质问全朝辉,二人发生激烈的争吵,这时赶到八楼的柴清潽、金某某、刘某乙、靳某、姬某某也进入包扎室,金某某见此情形走上前用手朝李某某头上拍了一下让李某某让开,李某乙见状便手持利器从后朝金某某头部戳了一下,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被告人全朝辉、柴清潽即伙同岳某某、刘某乙、靳某、姬某某、杨某乙、金某某、刘某某等人对李某乙、李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全朝辉手持止血钳、被告人柴清潽手持医用镊子对李某乙、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乙、李某某在被殴打的过程中先后往楼梯道逃离,被告人全朝辉、柴清潽等人又追到楼梯道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双方的行为造成医院秩序严重混乱。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李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金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全朝辉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全朝辉、柴清潽以及金某某等人与李某某、李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某、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2014年1月2日,金某某、岳某某、刘某乙等同案犯再次与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又赔偿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出具谅解书对全朝辉、柴清潽等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朝辉、柴清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丙、连某某、杨某某及同案犯岳某某、杨某乙、刘某乙、靳某、姬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朝辉、柴清潽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全朝辉、柴清潽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以及被告人全朝辉、柴清潽等人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谅解且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全朝辉、柴清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朝辉、柴清潽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伤情不是被告人全朝辉、柴清潽直接所造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朝辉、柴清潽伙同他人共同对被害人李某乙、李某某实施伤害行为,二被告人均对二被害人直接实施了伤害行为,由此致被害人李某乙重伤、李某某轻伤,二被害人的伤情并非一人所致,被告人全朝辉、柴清潽与其他致害人应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犯罪所造成二被害人重伤及轻伤的结果负责,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全朝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全朝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朝辉在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过程中,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员所起的作用不能区分,不宜区分主从犯,且被告人全朝辉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并非明显较小,故对被告人全朝辉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全朝辉也是受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朝辉等人在淅川县城百度KTV与杨某某、李某某发生厮打,因而致使全朝辉受伤,但在淅川县公疗医院时,被告人全朝辉对李某某、李某乙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致李某某、李某乙分别构成轻伤、重伤,由此被告人全朝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全朝辉在淅川县公疗医院伤害他人的过程中并非处于被害人地位,全朝辉之前受伤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对全朝辉的定罪量刑,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朝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柴清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全朝辉的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被告人柴清潽的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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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