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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沿九重镇陶岔社区行驶至陶岔西岗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5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等人证言以及鉴定意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公共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温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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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