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法院 李建伟 张长海
新购置的汽车存在缺陷,导致发生车祸,谁该对此事故负责?近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即判令被告河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陈某承担责任的40%。
现场:新购车辆发生意外
2011年11月10日,家住淅川县厚坡镇的陈某在中间人杨某处购买了长安奔奔迷你黄色小轿车,杨某将购车款交予某汽车销售公司,并在其处开具了购车发票。两个月左右车辆开始出现方向向左打死回不过来的状况。陈某将此情况向杨某反映后,其查找不出原因。2012年5月9日,该公司做售后服务,认为车辆出现故障可能是方向控制模块有问题,随后更换主向柱控制器模块。
次年6月11日,陈某开着购置七个多月的小轿车带着儿子(不满4岁)陈某某,在行至西峡县回车镇陡沟村一路段时车辆坠入外河内,造成陈某受伤、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辩论:谁该为事故“埋单”
陈某认为事故的发生系车辆质量问题所导致。2012年7月27日,陈某与妻子温某一纸诉状将中间人杨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起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他们各项损失共计760588.01元。
其间,双方对事故车辆的质量问题不能达成一致。陈某向淅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小轿车进行质量问题鉴定。2013年6月19日,经法院委托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后认为:该车辆转向系统存在间歇性、偶尔性故障,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
被告杨某辩称,自己不是销售者,只是陈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达成交易的中介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自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公司是一家合法的经销企业,为二原告提供的是合格的产品。根据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系陈某在驾驶车辆时对道路观察不周,措施不力等原因而形成,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充分证明了事故的原因是由陈某操作不当引起,与公司无关;对于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公司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判决:四六担责
淅川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驾驶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某某死亡,原告陈某九级伤残。根据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小轿车转向系统存在间歇性、偶尔性故障,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虽不是唯一原因,但却是原因之一。某汽车销售公司虽称该司法鉴定结果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就该车存在质量缺陷导致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60%为宜。
结合案件情况及现有证据,原告陈某因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等原因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某系中介人,促成了原告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交易,不是代理商,辩称其不承担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2014年6月5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2726.32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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