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法院 杨万荣 张长海
挂靠车辆在为某公司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因车辆自燃引起火灾导致货物被大火全部烧毁,货物损失该由谁来承担?近日,淅川县人民法院对这起特殊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车主张某赔偿原告南阳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某石材公司”)货物损失59094.44元,司机胡某某和挂靠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途中“自燃”货车所载货物被烧毁
2013年5月10日,挂靠在某运输公司的张某(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胡某某(系张某雇用的司机)经中介机构某信息货运中心介绍,胡某某与南阳某石材公司签订捎货协议:由胡某某驾驶豫R92675货车将该公司一批石材由淅川县运往天津码头,约定重量为21~23吨,运费为每吨250元,货到付款。5月12日17点46分,张某、胡某某二人驾车运输该批次货物行驶至大广高速任丘段1466公里处时,车头与车厢部位开始晃动,引发货箱泡沫包装着火,导致车辆被烧毁。随后,张某和胡某某电话告知南阳某石材公司,称因车辆自燃引起火灾导致货物被大火全部烧毁,无法按时交货。
据南阳某石材公司刘经理介绍,这批次货物系出口日本的产品,订单于2013年4月20日下单,价值64602.53元(包含运费5508.09元)。货物烧毁后,为了完成约定下单后两周内交货的要求,公司只好又另外耗费人力财力解决此单货物出口的相关事宜。事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三被告各执一词
2015年11月5日,南阳某石材公司一纸诉状将被告张某、胡某某以及车辆挂靠公司南阳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某运输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59094.44元。
被告车主张某辩称,车辆不是自燃,且货物未完全损坏且原告未支付给其5460元运费。被告驾驶员胡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南阳某运输公司辩称:1.该货物运输合同系原告与张某、胡某某双方签订的,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且合同没有其公司印章及公司授权;2.运输车辆系张某在其公司分期购买,张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拥有、占有、支配该车的运营,本公司既不能控制该车也不参与分配该车经营的盈余和亏损,其运输服务仅仅是个人商业行为,与公司无任何联系,故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约束双方车主承担违约责任
淅川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南阳某石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运输合同,真实有效,符合双方意思表示,故该合同有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之规定,被告张某作为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该货物的毁损享有免责事由,应当对该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货损59094.4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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