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省法院诉讼费用管理,规范诉讼费用交纳、退回及减缓免流程,做到应收尽收、应退尽退、应追尽追,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退付管理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等规定,结合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诉讼费用收取
第一条 当事人对中级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中级法院应当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通知上诉人向省法院预交相应数额的诉讼费用,并要求上诉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公司账户信息或本人社保卡或一类银行卡的账户信息后,按规定将案件移送省法院。
第二条 省法院立案庭收到中级法院移送案件后,依法登记立案,并按照职能分工通过电脑将案件随机分给相应审判庭的法官办理。登记立案的同时,应当就是否通知上诉人预交诉讼费用及填写退费账户信息进行审查。经审查,未通知上诉人预交诉讼费用或上诉人未填写退费账户信息的,省法院立案庭应当直接通知当事人及时交纳诉讼费、补充填写或根据案卷材料自行填写。立案庭不能以此为由不予立案或拖延立案,更不得将案件退回中级法院。
第三条 办案法官收到案件后,应当核实上诉人是否交纳诉讼费用。经核实,上诉人没有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上诉人补交,上诉人拒不补交的,依法及时作出决定,不得以此为由延长审限或扣除审限,上诉人申请缓交或免交的,应依法及时审查决定,审查时间应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章 诉讼费用退还
第四条 诉讼费退费应当坚持“一次、全案、全额”退费的原则。依据裁判结果和法律规定需要向当事人退还预交诉讼费用的,按以下标准办理:
(一)调解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5条之规定,减半退还预交的诉讼费用;
(二)按二审程序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7条之规定,全部退还预交的诉讼费用;
(三)按二审程序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8条、第27条之规定,全部退还预交的诉讼费用;
(四)多方上诉的,除法律文书载明的由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外,退还其他不应由当事人承担部分的诉讼费;
(五)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一、二审裁判,直接改判的,根据裁判结果决定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交纳的诉讼费用;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全部退还上诉人交纳的诉讼费用;
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需要移送其他法院管辖的,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
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应当予以退还,该费用与刑事案件相关的,应当一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条 裁判文书生效后,办案法官应当对诉讼费用进行网上结算,填写诉讼费用结算通知单,经审判长审核后,在线推送至财务部门复核。需要退还预交诉讼费用的,由财务部门按网上办理流程,通过上诉人预留账户退回上诉人。
无预留账户的案件,诉讼费实际交款人与案件当事人不一致的,办理退费时应当与缴费人核实后按规定退费。
第六条 办案法官结算诉讼费用应当向财务部门移送生效裁判文书、预交诉讼费用票据、委托书及当事人收据。经审批,同意减交、免交的,应同时提供《省法院机关减、免诉讼费用审批表》原件或复印件(办案法官签名并加盖所在审判庭印章)。
第三章 诉讼费用追交
第七条 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或原告)胜诉,诉讼费用全部(或部分)由被上诉人(或被告)负担的,办案法官应当按照上述办法为上诉人(或原告)办理网上结算退费,同时将催交诉讼费用通知书(见附件)与法律文书一起送达被上诉人(或被告)。
对于胜诉方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案件受理费的,法院不再进行退费及向败诉方追交。对上述情形,应当在案件审理环节就该问题进行询问并载入笔录。
第八条 承办法官发出催交通知书后,应当将催交通知书副本、案件移送函、生效法律文书原件、送达回证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移送立案庭登记。当事人如期交费,立案庭向其开具相关票据。如当事人在通知期限内拒不交纳诉讼费的,由立案庭审核立案后移转执行局强制执行。
第九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应当向被执行人开具交款通知书,由被执行人或执行法官将被执行款项交入省财政非税收入专户。被执行人拒不交纳的,应当依法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措施穷尽,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符合终本执行程序条件的,方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执行法定情形的,应当终结执行。
第四章 诉讼费用司法救助办理
第十条 上诉人在立案阶段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用的,由立案庭审核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减、缓、免交诉讼费用通知后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上诉人在审理阶段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用的,由办理案件的审判庭审核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免交诉讼费用仅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法人。
第十三条 上诉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交诉讼费用:
(一)上诉人系残疾人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上诉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交诉讼费用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上诉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缓交诉讼费用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上诉人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十七条 办案法官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决定。决定不予救助的,由办案法官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后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八条 上诉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由办案法官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 上诉人申请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含执行费)的,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由办案法官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分管院领导初审后,报院长或院长授权的副院长审批。
第二十条 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诉讼费退付审批工作中,存在违规退付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一类银行卡”是指在银行办理的全功能账户借记卡,其使用范围和金额不受限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印发后国家又出台诉讼费用管理新规定时,依照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一审结案后用样式)
2.省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二审结案后用样式)
附件1
省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一审结案后用样式)
案号:
××××××:
××××××(写明当事人及简要案由)一案已作出×××判决/裁定,你(你单位)应当补交诉讼费×××元。如双方当事人未在案件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你(你单位)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持本通知向本院补交上述费用。期满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一、交费方式
1、登陆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http://ssfw.hncourt.gov.cn/ “网上立案”平台,通过微信、支付宝、网银转账等方式自助缴费;
2、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交费
二、户名、开户行及账号
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开户行:中国银行郑州自贸区分行营业部
账号:248105184869
特此通知。
注:如有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则本通知书作废。
×××年××月××日
(院印)
附件2
省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二审结案后用样式)
案号:
××××××:
××××××(写明当事人及简要案由)一案已作出×××判决/裁定,你(你单位)应当补交诉讼费×××元。你(你单位)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持本通知向本院补交上述费用。期满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一、交费方式
1、登陆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http://ssfw.hncourt.gov.cn/ “网上立案”平台,通过微信、支付宝、网银转账等方式自助缴费;
2、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交费
二、户名、开户行及账号
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开户行:中国银行郑州自贸区分行营业部
账号:248105184869
特此通知。
×××年××月××日
(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