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将自己一辆半挂车的牵引车与挂车部分分别在南阳、襄城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一份是还没交保费的保险单。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未带安全头盔的王某与该车的挂车右侧中间位置相接触而亡。昨日,笔者从淅川县法院获悉,该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南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襄城支公司)各自承担王某的有关死亡赔偿金82526.95元。
交通部门: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08年11月9日12时10分许,王某驾驶豫RU6539两轮摩托沿淅川县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张某驾驶的鄂RID285(鄂FIK20挂)半挂车的挂车右侧中间位置相接触,造成王某死亡及摩托车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
同年11月25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8204号]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过错责任,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在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不按规定佩戴头盔,并且在同方向有2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应承担过错责任,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现后,因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这是一份未交保费的保险单
经查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的驾驶员张某系受该车车主陈某雇用,陈某将该车挂靠于襄樊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而昊顺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分别在中人财险南阳分公司、中联财险襄城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保险日期分别为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28日、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但在中联财险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0208420607060332000361中,当年应缴数为零圆。这份未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单,是否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法院: 均等承担赔付责任
法院认为,王某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死亡,张某的雇主陈某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张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人财险南阳分公司、中联财险襄城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得赔偿保险金,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人财险南阳分公司、中联财险襄城支公司作为车辆强制险承保单位,应首先在其相应责任限额内直接对二原告进行赔付,故贾某(王某母亲)、石某(死者之妻)可直接要求两公司按照交强险的标的赔偿保险金,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所投保车辆是半挂车,虽说是由牵引车和挂车两部分组成,但它毕竟是一个整体,既然这辆半挂车的牵引车与挂车已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而保险公司也予以确认,就应提供相应的赔偿。事故受害人家属要求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既然作为参与交通活动的一个整体,从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虽中中联财险襄城支公司称车主未交保费,保险合同未生效,但保险单属物权性质凭证,具有无因性,且该公司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以保险单为依据,遂依法判处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支付原告贾某、石某有关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费、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5053.9元,即各自承担82526.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