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实际承运人与缔约承运人之间合同性质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2-08-19 11:29:24


内容摘要:原、被告之间在货运经营合作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货运信息完成货物运输义务,从而向被告提出支付运费的诉请,被告以双方形成的为中介合同关系予以抗辩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合同关系,形成的合同关系性质是否为运输合同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实际承运人与缔约承运人之间合同性质的认定

淅川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运输合同  要约 承诺  意思表示  缔约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 

裁判要旨

原告以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运输合同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被告以双方之间为中介合同关系进行抗辩,主张原告应向托运方提出支付运费的请求,其不应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书的情况下,根据原、被告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及意思表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者为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从而正确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淅川县人民法院(2022)豫1326民初356号2022年4月19日

二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民终3486号2022年6月22日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5月至8月,其公司为被告承运货物,双方结算确认运输货物43车次,未付运费金额为329065元,后发现43笔运单外遗漏2笔,分别为2021年1月13日天津-东莞运费18000元、2021年8月1日天津-广州-中山运费125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让原告代收其债权63000元后,被告实际欠付运费246565元。由此诉请被告蔡某支付该运费及资金占用费1474.66元。

被告蔡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为货运信息中介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为中介合同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中介服务人员没有义务为托运人代付运费,原告应当向托运人索要运费,原告对其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企业,原告的货运车辆在返程无货时,总经理饶通过微信与被告蔡某互相联系合作,被告向原告提供货运信息由原告负责承运。原、被告合作模式有两种,一种是被告向原告告知托运方给出的运费金额及其向原告支付的运费金额,差价为被告应得的信息费用;另一种是被告告知其向原告支付运费金额,不披露收取托运方的运费金额,由原告决定是否愿意承运。原告同意承运,被告即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装车、卸货位置或联系人、联系方式告知原告,原告对货物进行装车、运输。双方未再另行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在运输货物过程中,部分客户(托运人)将运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再向被告支付运费差价信息费,部分客户不愿直接向原告结算运费,被告向部分客户收取了运费。2021年6月至8月,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定被告欠付原告运费43车,金额329065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分别向原告总经理饶翔支付50000元让原告收取了其对泸州物流有限公司享有的账款63000元。2021年9月22日,原告方与被告通过微信确认2021年8月1日天津-广州-中山1笔运费漏算,该笔货物原运至广州运费为12000元,后转运至中山,原告主张加收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2021年1月13日天津-东莞1笔漏算,要求运费按18000元计算由此主张被告欠付运费金额为246565元。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欠付被告信息费为23000元,双方均同意若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运费,可在运费中将信息费抵销。

裁判结果

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豫1326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蔡振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22565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蔡振峰提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做出(2022)豫13民终3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货运信息运输了货物,应当获取相应的运费,但运费是否应由被告负责支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对运费如何支付作出约定,原告也未与客户(托运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分析认定。

首先,被告向原告发送货运信息及运费金额,原告同意后完成被告交给的货物运输任务,原、被告之间存在订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发送货运信息、运费金额应属要约性质,原告同意属承诺,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订立了合同。反观原告与客户之间,部分客户信息被告无需向原告提供,被告即使向原告提供客户信息,原告知悉的范围也仅为货物装车所需,在货物装车过程中原告与客户互不知情,双方难以存在订立合同的意向,原告与客户之间产生的仅是完成货物运送的事实行为,没有产生任何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意思表示。而被告与客户之间,客户将需要运输的货物及运费提供给被告,被告与客户之间能够也应当产生合同关系,否则,被告无法向原告发出要约。

其次,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为中介关系,但原告并未与客户形成合同关系,更谈不上被告从中促成原告与货物托运方形成合同关系,本案事实不能反映出原、被告双方为中介合同关系。

再次,现实中运输市场出现承揽了托运方货物运输任务后将货物运输任务交由他人完成的现象,由此产生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概念,该运输模式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社会分工的必然要求,更是网络、信息与运输市场运输资源相融合的表现。本案被告与托运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后,货物运输行为由原告完成,在这一运输合同关系中,被告为缔约承运人,原告为实际承运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其与原告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运费义务,原告未与托运方形成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依法不能向托运方主张支付运费。

最后,原、被告在长期开展运输合作后,经双方互相对账,被告对欠付原告运费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原被告该行为是对双方之间合同事务的结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确认的运费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遗漏的天津-东莞1笔运费为18000元,但该数额为客户承诺向被告支付的金额,原、被告约定支付的运费金额为17500元,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遗漏天津至中山1笔运费,原、被告在微信中约定为12000元,原告主张变更到货地点加收运费500元,未提供被告承诺增加运费的证据,按照12000元运费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微信将货运信息发给原告由原告承运,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正确。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后向原告支付运费并原告收取自己账款,该行为明显超出中介合同的履行范围,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并无不当。

案例注解

本案原、被告之间在货运经营合作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货运信息完成货物运输义务,从而向被告提出支付运费的诉请,被告以双方形成的为中介合同关系予以抗辩。本案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合同关系,形成的合同关系性质是否为运输合同是处理本案的关键。若双方形成的为运输合同关系,则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相反,若双方形成的为中介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应当获取的运费应当由其向货物托运方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因货物运输对运费的支付产生争议,故应首先对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予以确定。货运输合同主体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本案中,货物的承运由原告完成,但运输的货物并非被告所有或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交付托运,真正的托运人另有其人,收货人固定不变。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能否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判决从五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一是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分析。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运输信息并向原告提出运费价格,由原告决定是否愿意承运原告同意承运后,被告向原告进一步提供托运货物联系人等信息以便原告完成货物运输。原、被告向对方做出的意思表示意在订立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货源信息及价款,属于要约性质,原告同意承运属承诺性质,双方经过要约、承诺完成了合同订立,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合同的内容为运输货物,故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同意承运后向原告提供货物联系人等信息及原告完成货物的运输是对双方运输合同的履行。

二是从被告与托运方的关系分析。虽然被告不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托运方之间是什么关系,但被告能够向原告提供货物运输信息、运费价格让原告完成货物运输,足以证明被告有权处理托运方货物运输事,被告与托运方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便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结合被告掌握大量货运信息资源的情况看,被告与托运方之间应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三是从原告与托运的关系分析。原告在承运货物时对托运人的信息并不掌握,一切来源于被告,相应,托运人也并不知道完成货物运输者究竟是被告还是原告原告与托运人互不知情,两者难以产生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与托运方接触的唯一机会即是到托运方货物存放地将货物装车后运输,装车、运输仅是完成运输的事实行为,并非订立合同或以行为方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与托运人不成立货物运输合同。

四是从原、被告履行合同的事实分析。原告完成运输任务后与被告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还存在让原告代收其债权以抵付原告相应款项的情形。这些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非仅为中介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超出中介合同的义务范围。对于双方之间所谓的信息费,实为被告收取托运人运费与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之间的差价,并非中介合同的酬金或中介费。

五是从原、被告之间的合意及实际行为分析。中介的本质是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服务,而本案中被告并未通过协调、沟通、斡旋让原告与托运人订立合同,也不具有让原告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意图,且原告与托运也未实际订立合同,甚至被告并不存在向原告提供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故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并非中介合同。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向原告发出货运信息、价款要约以及原告予以承诺均采取微信方式,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方式同样能够有形地表现合同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双方的合同也属书面合同,只是双方书面合同内容较为简单,需要再结合其他事实确定合同的性质。

认定被告与托运人之间存在货运运输合同关系,再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者是否存在矛盾?现实中,运输市场的发展变化及社会化分工,加之与信息、网络的融合,逐步出现掌握货运信息货运资源的承运人不具备承运能力承运人掌握的资源超出了自己的承运能力,需要再由其他具备货物运输能力的承运人实际完成货物运输,或是相反。由此在理论上出现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概念。现行法律对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做出的规范较少,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八条、第八百三十九条中对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有所体现,该法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这些法条中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即属于缔约承运人的一种,各区段承运人即实际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最早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使用了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并予以定义,该法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当详细的规定。2019年9月9日交通运输部制定的《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交运规〔2019〕12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络货运经营,是指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使用符合条件的载货汽车和驾驶员,实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该规定在公路货物运输领域明确使用了实际承运人的称谓。由此可见,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后,再将承运的货物交由他人实际承运,即存在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关系。缔约承运人与托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实际承运人与缔约承运人同样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两个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并存,二者并不矛盾。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属于一种合同合作关系,与中介单纯的提供订立合同机会或促成他人订立合同明显有别。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实际承运人只能向缔约承运人主张权利,一般情况下不能越过缔约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权利,相应,缔约承运人也应向实际承运人履行义务,不能以托运人的原因对抗实际承运人,更不能让实际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权利以免除自己的合同义务。

社会快速发展,信息网络普遍应用,加之出于交易快捷便利的考虑,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往往存在约定不明的现象,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确定以及运费的结算、货运责任的承担、纠纷的处理、管辖的确定等等,迫切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或行业准则进行规范,以便在顺应公路货运市场现实需要的同时,保障市场的交易安全,实现公路货运市场健康发展。本案对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认定、运费支付的处理,可为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借鉴。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陈 璞

二审法院独任审判员:李锡敏

编写人:淅川县人民法院  陈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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