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户存入银行100元,定期15年本息共计1903元。银行出现变更,竟然拒绝支付定期利息——

千余元利息是否会打水漂?

  发布时间:2010-10-11 18:26:51


   一储户在淅川县某银行存款100元,定期为15年,到期本息合计1903元。其间,银行出现变更,千元利息是否有效?近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判令被告淅川县邮政局在判决书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本息1903元。

案情回放

百元存款引发官司

1989年8月18日,家住淅川县城区的孙某在中国银行淅川县支行存入现金100元整,该支行给孙某出具了票号为NO.7249892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定期15年。

2000年10月27日,中国银行淅川县支行被撤销,中国银行南阳分行与南阳市邮政局签订移交协议书,将撤销后的中国银行淅川县支行人民币储蓄存款业务移交南阳市邮政局,并由淅川县邮政局经营管理。淅川县邮政储蓄银行成立后,该存款储蓄业务又由淅川县邮政储蓄银行接收。

2004年8月18日,存款到期后,孙某到银行兑现本息时,却被告知千元利息不能兑现,原因是银行已变更。淅川县邮政局工作人员解释,该局与孙某未形成直接存款关系,中国银行南阳分行接收时是按法定利率计算,高出部分不予承担,只能按活期存款计算利息。

无奈之下,2009年6月17日,孙某一纸诉状将淅川县邮政局告上法庭。

  法官说法

依据事实兑现利息

本案审判长、淅川县法院民一庭庭长张环宇认为,原告孙某在原中国银行淅川县支行存款100元,定期15年,约定到期本息合计1903元。在中国银行南阳支行与南阳市邮政局签订移交协议书时,原告在原中国银行淅川县支行的存款已交给淅川县邮政局储蓄机构,说明原告与被告淅川县邮政局之间存款关系成立。淅川县邮政局辩称应按照移交协议上规定的法定利率支付,高出的部分不予支出。但此协议是中国银行南阳分行与淅川县邮政局之间签订的协议,对存款人并没有约束力,且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单上的利率超出了中国银行关于利率浮动的规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2009年11月18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淅川县邮政局支付原告孙某本息1903元。

文章出处:稿件来源:南阳日报 2010年10月11日 B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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