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工人”进入车间后,其左眼被意外飞溅物击伤。是工伤,但未按照厂规招聘录用;不认定为工伤,但是在车间内受伤。这起意外人身损害赔偿该如何处理?昨日,记者由淅川县人民法院获悉,该院一审作出判决,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判令被告淅川县某减振器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914.03元。
◆案情回放
2009年10月初的一天,家居淅川县上集镇的杨某(女)从电视上得知淅川县某减振器有限公司招工,于是她向任该公司车间主任的亲戚李某提出了想去上班的请求。
10月10日上午,李某带领杨某进入该公司,来到自己管理的车间,带领其参观有关工作流程,并介绍了有关情况后,于上午11时左右将杨某带出厂区。下午,杨某向该公司门卫称系该厂工作人员自行进入车间,约下午4时,其左眼突然被车间的飞溅物击伤。后经有关部门鉴定,杨某左眼外伤属于伤残七级。
2010年5月11日,杨某一纸诉状将被告淅川县某减振器有限公司诉诸淅川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6697.87元。
◆法官说法
淅川县法院副院长秦银安法官认为,此案中,首先是杨某的身份是否是该公司正式员工。经查明被告减振器有限公司在电视上播放的招工广告留下的联系方式是该公司人事部及其工作人员的电话。按照公司规定,通常招工程序为欲参工人员应先到人事部报名、体检、岗前培训合格后才能进入车间。公司其他人员无权私自招工,故杨某不能认定为工厂正式员工。但按照该公司规定,成为正式员工后,该公司对厂员工发放厂牌,进入厂区员工应向门卫出示厂牌。但该公司门卫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杨某身份没有确定前,没严格履行职责,执行厂规,使杨某进入车间后发生损害,故公司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承担一定的责任。
车间是生产重地,机械加工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危险性,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料到在没经过培训及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进入车间的危险性,并且其应聘工作没有按照公司的招工要求报名。因此她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遂根据原、被告的过错,二者对损害结果应承担对等责任,被告赔偿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77828.05元的一半,即为38914.03元。⑤2
以案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