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家庭暴力该如何奋起反抗?工作中受到不公正待遇该如何维权?遭遇离婚、财产分割、遗产继承等家庭纠纷时,该怎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下面的案例或许能给您提供帮助。在“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来临之际,本版推出“女性维权”专题报道。记者采访了一些妇女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并邀请相关法官进行法律点评,借此为女性同胞维权指明路径,提高女性的维权意识。
关键词 家庭暴力
冲动的代价 两败俱伤
镇平县的袁佳通过网络与卢皖相识,并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直外出打工,丈夫卢皖通过开出租车挣钱养家,妻子袁佳平时打些零工并操持家务,起初小夫妻俩感情很好。俗话说“贫贱夫妻百事哀”,二人虽然也算有点收入,但因年轻人平时花钱大手大脚惯了,因为经济上的原因矛盾逐步显现,感情出现了裂痕。在一次激烈争吵之后,袁佳向丈夫提出离婚并执意回镇平老家居住。卢皖心想妻子之所以嫌弃自己,是因为自身各方面都不如妻子,如果妻子伤残了,哪怕照顾她一辈子也愿意,便在一气之下将妻子扎成重伤。
事件发生后,卢皖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袁佳各项损失共计5.7万元。本来只是想让丈夫多挣钱,但丈夫的行为彻底让袁佳死了心。2013年,两人在法院的调解下协议离婚。
说法
负责审理该案的镇平县法院郭亚海庭长解释,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进一步补充解释规定,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案中,卢皖为了挽回婚姻的出发点是好的,但通过残害妻子的手段来寻求自身心理的“平衡”,不仅伤害了妻子的身体,更彻底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据此,法院判决卢皖赔偿妻子各项损失5.7万元。同时,我们说婚姻是家庭的基础,而感情又是婚姻的基础。夫妻俩在一起生活,难免出现磕磕碰碰,因为琐事发生争执,一方应该尽可能通过平和的方式对待,并理性看待双方的婚姻,不应该采取过激的手段,这样不仅不能挽救婚姻,还可能导致双方越走越远,过激行为还可能导致违法犯罪,其结果就得不偿失了。
薄情的代价 牢狱三年
俗话说“一日夫妻百日恩”,然而却有一个这样的薄情郎:妻子身患重病他却不辞而别,最终导致病妻撒手人寰。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淅川县法院一审以犯遗弃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三年。
2010年5月,淅川县的田某明知妻子孙某患胃癌却执意外出打工。妻子住院期间,田某不仅从未到医院照顾,就连妻子治疗的费用也不承担,拒不履行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2010年9月,孙某因胃癌死亡。在庭审现场,田某面对公诉机关和原告方家属的指控,以种种借口狡辩,丝毫没有懊悔之意。“作为一名丈夫,妻子病重期间,不仅不管不问,还选择了遗弃的办法逃避责任,这种违法行为应该从重处罚。”
说法
淅川县法院法官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其妻患病,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关键词 婚姻 财产
婚外情 法院支持受害方
张兵和魏丽是一对80后夫妻。婚后两人在双方父母的帮助下购买了一辆厢式货车,由张兵跑运输,魏丽在家照顾孩子及生病的公公。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魏丽因为自己的手机没电了,便用丈夫的手机玩游戏,却发现了丈夫的婚外情。魏丽发现一个被丈夫署名为“亲”的手机号发来一条非常暧昧的短信。眼见事情败露,张兵承认了一切,原来自己在拉货期间认识了在郑州一饭店打工的陈红,二人在频繁的接触中发展成了情人关系,事情发生后张兵祈求妻子的谅解。
春节过后,魏丽便将张兵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最终,法院基于案件事实判决两人离婚,孩子由魏丽抚养,张兵按月支付抚养费。同时,将双方婚姻期间的共同存款46万元中的26万元分割给魏丽。
说法
镇平县法院刘文岗庭长解释,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本案中,被告张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第三者”陈红发生不正当关系,并长期保持。这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也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本来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在分割财产时就应该适当对女方予以照顾,考虑到本案中张兵属于有过错的一方,因此在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方面都对魏丽予以倾斜,这也体现了法律更侧重保护弱势群体和受害方利益的立法精神。
同时法官建议,作为妻子的一方一旦发现丈夫有外遇,首先要对双方的感情和家庭状况做个综合分析,如果确实准备离婚,最好不要与男方发生过多的争执,而应注意收集相关的证据,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自身的权益。
转财产 被法院强制执行
家住社旗县的陈某和毛某是一对夫妻,婚后二人用积蓄在南阳城区某处建起了三层小楼。2011年妻子毛某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陈某想到的不是如何挽回夫妻感情,而是担心妻子分割共同财产。经过计算,陈某提出婚后所建房屋和货车归自己所有,自己支付妻子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六个月之后支付。协议签订后,陈某并没有筹钱支付妻子,而是趁机将房屋及货车进行了转移。约定时间到后,眼见陈某没有拿钱的意思,毛某只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陈某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这时毛某才恍然大悟,丈夫给付20万元是假,转移财产才是真。执行法官通过进一步查询得知,虽然第三人已经住进了陈某的房子里,但房子还没有来得及过户。法院便对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告知第三人延迟支付购房款。最终迫于压力,陈某主动履行对妻子的承诺并支付了期间的利息。
说法
市中院民四庭庭长李建解释,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送达签收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其和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一样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约定的条件成熟之后,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双方离婚协议中陈某承诺给毛某20万元作为其放弃其他财产的补偿,事后未履行承诺,毛某完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同时,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如果陈某转移财产的行为发生在双方离婚的过程中,那么法院也可以据此条的规定在分割财产时对陈某予以少分或不分。
关键词 工作 辞退
哺乳期间被辞退 补偿
家住市区的刘冉自2009年5月份起到某化妆品销售公司上班,并担任公司文员。刘冉进公司时,老板就要求其三年内不能生小孩,虽然条件有些苛刻,但考虑到待遇还可以,刘冉勉强答应。2012年底,刘冉因为工作业绩突出被提升为公司经理。考虑到三年期限已过,刘冉便和丈夫商量决定要个小孩。2013年8月份,刘冉的孩子顺利降生。产假期间,刘冉还通过电话安排部门同事干活。2013年10月8日,公司在未通知刘冉的情况下,突然新任命了一名经理。在刘冉的询问下她才得知,自己已被下派到县里的分公司担任副经理,刘冉对此不满便找公司理论。公司干脆以刘冉不服从调岗为由将其辞退。刘冉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经仲裁部门裁决,公司支付刘冉各项补偿金共计3万元。刘冉不服,到法院起诉。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公司补偿刘冉各项损失4.5万元。
说法
市中院劳动争议庭庭长李淑君解释,我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五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销售公司以刘冉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解除与刘冉的劳动关系已属不妥,在刘冉哺乳期内将其调至县内上班也明显不妥当。
另外,我们相关法律也有规定,用人单位在招聘的时候不能限制女职工的生育权利。本案最终如果未能调解成功,那么,人民法院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销售公司支付刘冉四个半月工资的双倍经济补偿。具体计算方法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合同期不得结婚 无效
2012年赵某受聘于某建筑公司从事文秘工作,当初进公司时,公司与赵某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员工在合同期内不得结婚,否则公司将解除合同。2013年3月,赵某与男友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公司得知后,遂以违约为由,提前解雇赵某。赵某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内不得结婚”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无效条款不影响其与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遂与公司交涉,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遭到拒绝,经劳动仲裁后起诉到法院。随后,法院依法判决某建筑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合同中“合同期内不得结婚”的条款无效,判决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说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 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人身权利,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公民只要达到法定结婚条件,就可以自主决定何时与何人结婚的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限制。该劳动合同中有关“合同期内不得结婚”的内容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由,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为无效的合同条款。
该案中,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合同期内不得结婚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当属无效,但限制结婚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劳动合同其他有效条款的执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能拒绝履行,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涉案人物为化名 )
本版撰稿 王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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